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深夜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住宅前,見該屋大門未鎖,認有可乘之機,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輛機車停放在距離約三十公尺之高雄市○○街與漁港路口處,徒步行至該屋開啟大門入內,惟因其行跡經監視錄影帶攝錄,乙○○為免犯行被人查覺,即竊取一樓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得手後隨即將該捲錄影帶攜出置放在該輛機車之座墊內,又繼續侵入該屋著手欲竊取該屋內之財物,嗣因屋主甲○○返家,乙○○心虛為逃避甲○○之追捕,竟從該屋四樓頂欲逃脫,惟不慎掉落至隔壁一樓之鐵皮屋,後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乙○○騎乘之XPP─三三一號重型機車座墊內起出上述錄影帶乙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之處所為位於高雄市○○街○○○號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公訴意旨認該屋未有人居住,即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何以於竊得錄影帶置於其機車內後,旋即進入上址住宅行竊,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陳:伊侵入甲○○家中準備要偷東西,結果被監視錄影帶錄到,所以就把他們家的錄影帶取走之詞,顯見被告前後二次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密不可分,且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之舉措,故公訴人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先後二次各屬獨立之行為,故屬連續犯之範疇,自有未合,應予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未思勤勉工作,換取生活所需之資,卻以竊盜方式滿足其慾求,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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