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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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茲因本院鳳山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八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意圖銷售散布,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CD音樂光碟後,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鄉○○路與鳳林三路口之「鳳林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該批CD音樂光碟,伺機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取差價利潤,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並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表:
┌──┬───────────┬────────┬────┐│編號│錄音著作外標專輯名稱│盜版歌曲名稱│查扣數量│├──┼───────────┼────────┼────┤│一│ 龍千玉 5│牽手坐陣行│五片│├──┼───────────┼────────┼────┤│二│龍千玉6│真心只愛你│五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