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彌壽宮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前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呂美珠 所有交由 邱信樺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竊得贓車後載其妹 侯玉玲 ,行經高雄市○○區○○○街及監理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外,並經調閱上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四0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前揭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四0號刑事判決所指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僅相隔未滿三個月,時間堪稱相當緊接,且被告均同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得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犯罪手法相同,再被告所觸犯者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則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九四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既已免訴,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送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