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簽單伍拾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其中「 蔡智雄 」、「計算機一台」分別更正為「甲○○」、「計算機二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六合彩簽單五十張、倍數表一張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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