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美濃某處飲酒後,於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且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貿然駕駛車號00—三七八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美濃國中前,與 劉貴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劉貴煌之證述;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相片七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