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黃建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十二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競選期間,為圖使另一候選人 曾丁財 不獲當選,竟利用不知情之 周漢騰周福興 二人,以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競選傳單傳播予台南縣西港鄉鄉民,足以使曾丁財不當選並足以損害 余慶明 之名譽,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辦政見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曾丁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台南縣西港鄉公所、7、所祕字第六一三五號函、余慶明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證人周漢騰及 劉清江 之證言筆錄,均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誹謗罪(告訴人余慶明部分),然查本件鄉長競選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合法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則告訴人余慶明究係何時獲悉上情﹖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有無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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