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籍興隆二○一號漁船之實際負責人,以每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 蔡建清 為船長, 蔡春成趙惠通陳青山 為船員,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由蔡建清等四人,駕駛上開漁船,由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港出海,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附近之牛山島、南中島等一、二浬處,接駁由「人蛇集團」事先安排欲偷渡至台灣地區打工之大陸人民,前後各二十餘人、三十餘人,載返台北縣萬里鄉附近海域,再由人蛇集團安排之小船接載入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復以同一手法,由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港出海,至大陸福建省南中島一、二浬處,接駁 魏小貴 等三十四名大陸人民,欲載運進入台灣地區境內,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於距離台灣北部富貴角約三十五、三十六浬處外海,為大陸公安機關閩寧緝三號緝私船發現,始未得逞,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隨同閩寧緝三號駛入台灣地區之彭佳嶼外海十一浬處時,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一號警艇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船舶之遷移,所發禁止之命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範未經許可出入國境之人民,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範「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即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人,其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乃原判決竟謂兩者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㈡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二十七次大會三讀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經查動員戡亂時期,業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而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頒布之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依其性質,應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該船舶管制辦法有無廢止﹖何時廢止,此與得否適用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有關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違反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而論處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命令罪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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