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原住台南市○○路○○○巷○○○號,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隨文附送),惟原審法院於數次按原址傳喚被告未着後,未再查明其新址,逕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裁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判時未再傳喚其到庭逕予判決。分別有該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台南市北區公所函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依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必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即予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應不生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住台南市○○路○○○巷○○○號,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原審法院依舊址傳喚被告未着後,未查明其新址,逕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辯論終結,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被告詐欺罪刑。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審法院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