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 被告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8日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29日止合計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1,160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反面),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