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告 彭敏英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兩個,原告於兩個合會分別已繳交新臺幣(下同)96萬元、66萬元,詎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後即捲款而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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