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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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何建儀

被告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為3年,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於110年6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為為3年,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3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已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4日分別繳款3,500元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紙、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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