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端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具狀坦承犯行,目前在香港定居工作,現已歸國配合兵役徵集,已於日前收到通知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伍服役等情,本院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目前處境,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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