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原告 羅惠娜

被告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以幫助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於110年6月間,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xiayang」,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東市永豐新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陳韋利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方知受騙。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111年附民字第451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