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告 周裕晏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徒步行徑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步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人行步道地磚不平,相鄰兩塊地磚明顯高低隆起落差高達5公分以上,致原告遭凹陷之地磚絆倒,仆在地上,受有左側脛骨内踝骨折、左踝關節軟骨永久性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該人行步道地磚異常隆起與原告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負有維護其所設置步道磚平順之義務,應派員定期巡檢,隨時修補,該路段前人行道,已為長年失修狀態,被告乃竟放任此種異常嚴重凹陷狀況存在,且亦不符合内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6.4之規定,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永久性傷害,被告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過失,原告求助無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未達無法完全行動之情,但該等傷勢亦造成原告無法如一般常人正常行走,上下樓梯皆須攙扶握手或人力支撐,休養期間雖由原告之父母照護,應按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計算看護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自本件事發後,原告休養至民國111年2月初,共6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並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復健未癒,造成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永久性不便,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20,000元。被告為前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者,就前揭人行道地面之維護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摔倒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人行道照片比例與真實情景略有不同,無法還原現場狀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非深夜、凌晨之時卻無人目擊,亦無任何自行或他人通報救援乙情,故難以僅憑原告所提照片即認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人行道不平所致。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國家賠償聲請時,已立即派員前往查看,並無原告所稱板橋區漢生西路44號前人行道,原告所附照片後查應屬漢生西路46號前人行道,其現況雖有補修情形,補修處髓有裂縫,惟均屬平整,並無破損或不平。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被告委由訴外人欣煜營造有限公司為之,於原告所稱事發前皆有巡查報告資料證明系爭人行道並無地磚不平之高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行走於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時,因地磚不平整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人行道地磚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且跌倒之原因為系爭人行道地磚不平整,始可謂其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除提出系爭人行道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而受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受有傷害,而無從判斷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人行道行走而跌倒乙情,舉證自有未足。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係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且跌倒係因系爭人行道地磚不平整,則其主張被告就管理之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併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開認定,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傷害係肇因於系爭人行道不平整,則被告自無從本於故意或過失以各該欠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亦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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