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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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原告 范春梅
被告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8月,經計算折舊後為7,487元(計算如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7,48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四肢擦挫傷,從而,其請求於前開醫院泌尿科治療費用部分,難謂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以1,770元為限【計算式:750元+280元+280元+180元+280元=1,770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有支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2,000元必要等語,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工資損失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0日後,即請公傷假至同年月24日,有員工請假證明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雇主於其公傷假期間,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期間有被扣薪之證明,則難認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計算式:7,487元+1,770元+3,000元=12,25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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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50×0.536×(8/12)=4,1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50-4,163=7,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