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告 陳明煌

陳明廷

陳明喜

陳信宏

陳明裕

陳明志

陳瀅如

陳宛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明煌、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2月

  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樹資字第12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陳明喜、陳信宏、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等六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明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樹資字第12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明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4元之債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5837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清償。經原告查詢被告陳明煌相關地政資料,始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陳徐玉英 所有,嗣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告卻於111年11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明廷繼承,被告陳明廷亦於111年12月30日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意旨,被告陳明煌亦為陳徐玉英之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明煌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明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樹資字第12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並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徐玉英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明煌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等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明煌之債權,且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明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明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樹資字第12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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