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潘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某日,拾獲被害人即訴外人 張乃文 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武商企業社」通訊行店內,以分期買賣契約方式,購買IPHONEXS64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600元,分18個月給付,每月繳納2,700元,並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交付證明書偽造訴外人張乃文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且經武商企業社員工當場核對被告所執身分證上相片與在場之被告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訴外人張乃文,遂交付系爭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訴外人張乃文及武商企業社對審核手機分期付款之正確性。又武商企業社已將上開債權於108年7月31日移轉原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僅繳2期共5,400元,尚欠43,200元未繳納。嗣經原告催收,訴外人張乃文以本票及契約非伊親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自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理由及上網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後,始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3,2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2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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