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8號
原告全道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蕾
訴訟代理人 黃方榮
被告 蕭柏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黃方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4,877元(含工資費用55,775元、零件費用39,102元),又原告原已排定於111年10月1日前往恆春,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故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9,600元,合計104,477元(計算式:94877+9600=10447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47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原告去恆春,本應有交通成本,故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發票及租車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1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5,775元、零件費用39,102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39102×10%=3910),並加計工資費用55,7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685元(計算式:3910+55775=59685)。
㈣又原告主張原已排定於111年10月1日前往恆春,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故需租車代步,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1年9月28日進廠至111年10月7日出廠,有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無車可用,則原告因而支出的租車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其支出租車費用9,600元,亦有租車費用發票及車輛租用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3、87頁),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9,600元,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285元(計算式:59685+9600=69285)。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