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45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湖簡字第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罪名雖屬同一,然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945號
97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 陳清輝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居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清輝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曾涉犯竊盜案件。2人均不知悔改,其等同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石牌分店銷售員,從事整理賣場、補貨及擔任收銀機員之業務,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收銀結帳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收銀機退貨按鍵將顧客購買之商品入帳後,再假藉其他商品做不實之退貨,從帳面上扣除該筆金額,並將退換貨之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2人分別侵占總計新臺幣(下同)2,737元及1027元。嗣經屈臣氏公司保安副理乙○○發現店內帳務異常而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及與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三)屈臣氏公司交易明細表,(四)石牌店利用收銀機退貨按鍵做不實的收銀機退貨統計表,(五)人事資料檢查表、面談紀錄表、新進人員報到作業紀錄,(六)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清輝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陳清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清輝侵占金額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審酌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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