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陳報附件所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提出說明,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協商成立後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得例外給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使債務人有能獲得重生之可能。次按債務人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報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故欲聲請更生,即須具有本法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始可進入更生程序。然而,本件債務人僅表示每月收入如扣除協商款項新臺幣(下同)37,704元,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32,604元,而認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超越債務人能力,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又稱其之前任職之東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結束營業,以致於收入大幅下降,及去年房地產低迷故收支無法平衡,以致無法繼續繳款云云。本院認為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本件債務人欲推翻原協商條件,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須提出縝密、具體的提出事證,輔佐其論述,惟依其上開陳述說明,僅概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實有未足;且債務人於97年迄今之月薪為五萬元整,尚高於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平均月薪41,688元,何以以目前較高之月薪尚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支出?亦有待債務人提出說明,爰依本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命予補正。
三、綜上,債務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附表所列事項詳加說明並檢附證據,如逾期或未能提出相關釋明,即駁回該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項目│內容│├───┼───────────────────────┤│一│1.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內│││容之事由。│││2.債務人陳稱民國96年下半年房市低迷,此與債務人│││無力支付有何相關之處,請具體說明。│││3.債務人97年1月迄今之月薪為五萬元整,高於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平均月薪41,688元,何│││以反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支出?│││││││├───┼───────────────────────┤│二│台端協商成立後,是否按時繳款?繳款情形為何?何│││時開始毀諾?│├───┼───────────────────────┤│三│提出台端5年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影本。│├───┼───────────────────────┤│四│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五│提出應受扶養人債務人之父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六│債務人之妻之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七│債務人既為債務人之妻之房貸之保證人,可見其妻有│││購買房子,請說明該房子目前用途及何以其不居住該│││屋而另賃屋而居。│├───┼───────────────────────┤│八│債務人陳報協商金額為37,704元,以其月薪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32,604元,請說明履約當時係如何│││因應。│├───┼───────────────────────┤│九│請台端自行製表說明各筆保單之保單單號、保險種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締約日期、實際繳│││款日期、各期保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