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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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程序完成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地檢署依法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7日期滿,另徒刑部分業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94年9月11日出監。其後,被告於97年7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之91年3月17日,已逾五年。
被告於五年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顯見對被告於91年所施予之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已收其實效,足以遮斷毒癮。故對於此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而不應詎如原審裁定,認被告已係三犯毒品施用罪,而不論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是否逾五年,一律逕行追訴處罰,原審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難認允當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台中縣○○鄉○○路○段昌明巷11號101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簡言之,施用毒品原則上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立法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例外予施用毒品者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之機會,至3犯以上者,既非屬前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回歸原則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縱3犯距2犯已逾5年,惟其既已3犯,不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要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機關亦非不得再行修法,然司法機關無從逕將例外視為原則,擴張例外規定之範圍,而以有無5年遮斷效之情形,為是否再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標準。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因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該院就該施用毒品犯行,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間期雖已逾5年,但屬3犯,且距其刑案執行完畢亦無逾5年之遮斷效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罪。應依法追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153、201、224、256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因成效良好,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治戒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字第20
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惟被告上開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執護字第2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觀諸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7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月17日,顯已逾5年之期間,核諸上開最高法院新近多數見解,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因此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