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對甲○○、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冒標會款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並說明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配偶關係,二人於招募互助會時,共同假冒他人名義入會,並偽造標單詐取會款,因認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乙○○○不知情,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甲○○雖承認假冒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但否認在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署名,另證人丙○○、 詹廖寶珠 亦分別證述「見被告甲○○委託乙○○○代寫標單時,其上均未寫名字」、「其參與競標,於標單上祇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語,因認甲○○之辯解,堪予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於冒標會款時,在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署名,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因檢察官認詐欺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爰說明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二行)。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等「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並填寫標金」冒標會款,並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而甲○○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時,坦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會員 李瑞雲 、丁○○、 呂陳月娥 亦分別證述,標單上要書寫名字及金額(見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五頁),會員 李瑞珠 更進一步證稱:「我們標會時,標單放在日曆旁圍一個圈圈,看日曆翻到幾號,就由該號開始起算,由被告乙○○○來翻日曆,如果有同樣金額,以先開的為準,不是抽籤,所以(標單)一定要寫名字才知道是誰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甲○○是否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者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因攸關其應成立之罪名,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乙○○○固坦承曾協助甲○○招攬互助會員入會,並幫忙主持開標,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員名單均係甲○○提出,伊不知甲○○假冒他人名義入會,亦不知甲○○以捏造之人名,要伊代為冒標會款。另依證人李瑞雲、李瑞珠、丁○○、丙○○、詹廖寶珠、呂陳月娥、 連義雄楊吳省郭秋月 、李何明月等人之證述,祇能證明乙○○○曾參與招攬互助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但不足以證明乙○○○與甲○○共同以虛構之會員入會。而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相互幫忙處理互助會事宜,亦符合常理,尚難僅憑乙○○○曾受託代為競標,或甲○○共冒標達二十六次,詐得新台幣二千三百餘萬元,即認為乙○○○知悉甲○○假冒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然而,原判決既認乙○○○有參與招攬互助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甲○○復已冒標達二十六次(依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似為二十七次),另乙○○○於審判中且承認「是甲○○叫我標的,我確實有做,但是是甲○○叫我做的,因為他是我先生,他叫我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辦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乙○○○既承認「因為他(甲○○)是我先生,他叫我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辦法」,依其情形,能否謂為全然不知情?亦非無疑。原審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輕信乙○○○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嫌率斷。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惟依其附表一記載,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詐取會款。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亦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即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對於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已見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