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孟衛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孟衛庭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286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本案詐騙金額,以及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包車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暨其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124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

  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已經被告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非被告所有,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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