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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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王明雄 與相對人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並有其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費用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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