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靜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靜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貪圖小利而經營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正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金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1副(136顆)

何靜玲

2

牌尺

4支

何靜玲

3

骰子

3顆

何靜玲

4

方位骰子(風向球)

1組

何靜玲

5

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何靜玲

6

賭金

新臺幣430元

張來貴

7

賭金

新臺幣950元

林鎮政

8

賭金

新臺幣2,460元

李燕苓

9

賭金

新臺幣480元

林英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何靜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將南投縣○○鎮○○街0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何靜玲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方位骰子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賭法有2種,分別為:㈠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20元為1檯;㈡以100元為底,20元為1檯;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依上開賭法不同各需支付何靜玲100元、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4次分別為400元、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月13日15時許,何靜玲在上址聚集賭客張來貴、林鎮政、李燕苓、林英助等人(以上4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風向球)1組、抽頭金100元及賭資4,32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靜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來貴、林鎮政、李燕苓、林英助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麻將桌座位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子(風向球)1組、抽頭金100元及賭資4,32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萬元等節,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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