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麗雲
相對人 戴景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者受到加害者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需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否則,無異是藉保護令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再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除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外,聲請人並必須釋明或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始得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男女友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遂向聲請人所索取金錢,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口出穢言,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惟查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方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本院為調查本件暫時保護令事件,通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到庭調查,並於聲請人通知書上記明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證據,然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聲請人亦未另行向本院提出書狀,以陳明本件有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有繼續受侵害行為之危險,是本件自難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應認無法證明本件有家庭暴力事實之發生以及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