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進
       徐進通
       徐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徐進和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407,17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予置理,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詎被告徐進和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告之被繼承
徐郭阿笑 死亡後,竟與被告徐進通、徐進來協議將徐郭阿
笑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4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1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徐進通名
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5年4月
19日聲請本院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調解
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8
6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顯見原告早於105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原告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起訴為
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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