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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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丁柏淵
       徐俊傑
       謝揚名
       張弘駿
       賴建霖
       徐維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2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丁柏淵、徐俊傑、謝揚名、張弘駿、賴建霖、徐維廷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處,因細故於前揭時、地
互相鬥毆,經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6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據,然參以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事發當時
丁柏濤 突然於上揭時、地,自被移送人謝揚名後方持醬油
罐扔擲,被移送人謝揚名見狀後方與丁柏濤發生拉扯後,其
餘同行之友人即被移送人丁柏淵、徐俊傑、賴建霖、徐維廷
及張弘駿係於現場阻擋勸架等情,亦據員警於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編號4說明欄中載明,是難遽認被移送人丁柏淵、徐
俊傑、賴建霖、徐維廷及張弘駿當時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至本件被移送人謝揚名雖於遭丁柏濤自後方扔擲醬油罐後
,方始與丁柏濤發生拉扯,然事發經過究其原因實乃丁柏濤
無端於上揭時、地施暴行於謝揚名,進而影響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至被移送人謝揚名於現場雖與丁柏濤發生拉扯,然
其未與丁柏濤互毆,有現場照片編號3在卷可按;而其餘被
移送人亦僅係於現場阻擋勸架,而非參與互毆。是被移送人
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
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規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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