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楊張曉卿 (原名 楊張小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474元、5萬9,857元及
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分別減縮為4萬元、5
萬8,728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2頁、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
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
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
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94年2月15日止,計有借款本金3萬7,318元
及衍生之利息,共計4萬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
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94年8月18日止,計有借款本金4萬9,318元
及衍生之利息,共計5萬8,72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
無效。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