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1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4月11日止尚積欠138,156元
未清償;被告前另向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5
日止尚積欠42,147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兩筆債權均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積欠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18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