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許永靖
被 告 卓之善 (原名: 卓媞葴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費用為28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另
就27萬8,000元於104年4月10日開立本票支付,嗣被告未
如期給付票款,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後,兩造遂於105年5月30日就餘款27萬1,000元另
行簽立切結書,約定分期付款方式,詎料被告僅清償3萬8,
100元,迄今仍積欠23萬2,9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且為免本票時效消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切結書、
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977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
完成室內裝潢,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
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復經被告以簽立本票及切
結書擔保給付報酬,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仍積欠23萬
2,900元迄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
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限
,原告本得向請求被告給付自室內裝潢工作完成後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108年7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經10日,於108年7月20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
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
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900元
,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