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黃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
被   告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六二
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日期:一0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所示,藍色範圍編號664-1、664第一、二層(
每層面積各為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黃色範圍編
號664-1⑴、664-3、664⑴、664-2及粉色範圍(第一層廁所
)664-2⑴、664-2⑵第一、二層(第一層黃色面積四二點五七
平方公尺、粉色面積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黃色及粉色面
積共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2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依附表一准予分割A部分予原告,分割B部分予被告
」,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應予分割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
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一
、二層分歸原告,黃色範圍一、二層及粉色範圍一層分歸被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曾與訴外人 黃順德黃瑞山
簽定「協議部分拆除同意書」,同意拆除起訴狀附表一之A
部分,惟被告於協商後,經原告數次聯繫未果。又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系爭建物就法令上、事實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然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藍色範圍一、二層分歸原告
,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
①兩造協議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況時常變更,最後一次分管為,
系爭建物一樓給原告使用、二樓給被告連同中山路門牌號碼
一同打通使用、三樓乃由兩造共同使用。
②一樓有兩大門,即前門、後門,鑰匙僅有一把,由原告所持
有;二樓乃由被告使用,先前二樓兩造有隔牆,現已拆除,
在有隔牆時,兩造曾協議由原告—人可供通行至三樓之寬度
,供原告使用三樓;系爭建物僅有一水表,由原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黃順德按月全部繳納水費,而房屋稅、地價稅,則由
原告繳納。
③另廁所部分,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B部分確實有二廁所,其
中一廁所位於B部分中央,為系爭房屋建造時即有;另一廁
所位於B部分後方接近後門處,該廁所乃由被告所建造,且
由被告封住,從系爭建物無法進入,該廁所連同被告所有之
建築由被告使用中。
⒉被告分割方案不可採:
①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其
中664地號為原告所有,664-2地號為被告所有,若依原告
分割方案,可使坐落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
歸屬同一人,能促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房屋利用關
係。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將造成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權歸屬非屬同一人,徒增兩造未來利用土地
之困難,破壞建物、土地之利用關係最大化。
②系爭建物後門為斷垣殘壁,雖可進出,但是無法通行至後方
之縣府路,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將無法自由進出縣府路,
形同死巷一般。縱然未來拆除後門之鐵皮搭載之牆壁,雖可
使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自由進出,惟假設系爭建物接近縣
府路部分乃由被告分得,則被告需向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
徒增兩造土地糾紛;且前後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則兩造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跨越兩
造之土地,徒增更多不必要之糾紛。
⒊原告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臨地利用
關係最大化:
①鄰近附圖一藍色範圍之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山路458號、46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5、666地號,為原告及訴
外人黃順德、黃瑞山、 黃瑞祺 所有,且黃順德為原告、黃瑞
山、黃瑞祺之父親,該三人依協議部分拆除同意書均有共識
將系爭建物拆除淨空其坐落土地後,與系爭建物做統一利用
,顯見將附圖一藍色範圍判決由原告所有,將使中山路門牌
號碼458、46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5、666地號
土地,做最大化之利用。
②又,中山路門牌號碼452號、454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
法政段地號662號、663號,均由被告所有,倘若將附圖一
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判決由被告取得,將使中山路門牌號碼
452、454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2、663地號土地
,做最大化之利用。
③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範圍區域,與其所
有之中山路452、454號房屋間隔之牆壁打通使用,且更自
行增建三、四樓。故該部分實際由被告使用,自宜由被告取
得之,始符合被告將系爭建物與其中山路452、454號等房
屋合一始用之現狀及兩造之最佳利益。
⒋另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附表
一A部分,是以原告未來將保留所分得之部分或將之拆除,
均係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問題,而拆除是否安全、合法則由縣
市政府及建築相關法規規範之,是被告爭執系爭建物分割後
拆除將造成其損害,量非本件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案所
應考量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申請拆除執照,後來此拆除執照業經
撤銷,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根本未曾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卻
委託建築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
,今若非被告不斷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系爭建物勢將被
夷為平地。
⒉又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僅問建物之分割於法令
函釋上有何限制?何時有請其做結構安全與否之判斷?抑有
進者,所謂結構平常使用應安全無虞,原告即跳躍思考,主
張拆除部分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云云,亦嫌率斷。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⒈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實欠公允,因從附圖一可看出藍色
部分係明顯大於黃色及粉色部分相加起來之面積。若依原告
分割方案,僅因原告曾使用粉色範圍部分,即須分得較為狹
窄之部分,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當非立法本意。
⒉被告認為應依照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範圍一、二
層及粉色範圍分歸原告,黃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下稱
被告分割方案),才為妥適。蓋,關鍵點在於黃色範圍部分
若已由被告分得的話,因其面積僅遠小於藍色範圍及粉色範
圍相加歸屬原告之部分,是黃色範圍部分僅具有使用上之經
濟效益,也符合被告僅分有約略37%之部分,如此方對兩造
較為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3
,被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7,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9頁
、21頁),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106年11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600628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
,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
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再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附圖一藍色範圍部分)及被告所有
之同段664-2地號、664-3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黃色及粉
色範圍部分),鄰近附圖一藍色範圍之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山
路458號(即法政段1194建號)、中山路460號(即法政段
1195建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5地號、666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順德、原告之兄弟黃瑞
山、黃瑞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鄰近附圖一黃色及粉色範圍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中山路452號(即法政段600建號)及其坐落之
同段662地號、662-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門牌號碼中山路454號(即法政段628建號),
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663、6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分係被告及利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惠玲 為被告之配偶
),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8頁、
158頁、159頁)。復參以被告將系爭建物2樓與中山路45
2號、454號房屋及中山路448巷1號房屋打通,並於系爭
建物3樓附圖一黃色及粉色範圍前方加蓋鐵皮,後方則以水
泥加蓋3、4樓,被告系爭建物加蓋之3、4樓,與被告所
有中山路452、454號房屋及中山路448巷1號房屋打通使
用等事實,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藍色範圍分歸原告所有,可使坐
落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歸屬同一人,能促
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房屋利用關係,並將使中山路
門牌號碼458、46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法政段665地
號、666地號土地,做最大化之利用。再者,中山路門牌號
碼452號、454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法政段地號662號
、663號,均由被告所有,倘若將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範
圍判決由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分得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
鄰近之中山路門牌號碼452號、45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即法政段662地號、662-1地號、663地號、663-1土地利
用關係最大化。況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附圖一黃色範圍及粉色
範圍區域,與其所有之中山路452、454號房屋間隔之牆壁
打通使用,且更自行增建三、四樓乙節,業述如前,該部分
既實際由被告使用,自宜由被告取得之,始符合被告將系爭
建物與其中山路452、454號等房屋合一始用之現狀及兩造
之最佳利益。另依附圖一所示,系爭藍色範圍與黃色及粉色
範圍一、二層面積共計283.28平方公尺,原告取得藍色範圍
面積共167.58平方公尺,占59.159%(計算式:167.58/2
83.28=59.159),被告取得面積共115.7平方公尺,占
40.841%,與兩造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略有出入,惟原告已
具狀表明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找補,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6頁),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建物後門為斷垣殘壁,雖可進出,但是無法通行至後
方之縣府路,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將無法自由進出縣府路
,形同死巷一般。縱然未來拆除後門之鐵皮搭載之牆壁,雖
可使分得接近縣府路之一方自由進出。依被告所提附圖二分
割方案,如將黃色範圍一、二層分歸被告,即系爭建物接近
縣府路部分由被告分得,則被告需向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
徒增兩造土地糾紛;且前後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則兩造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跨越兩
造之土地,將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權歸屬非屬同一人,徒增兩造未來利用土地之困難,
破壞建物、土地之利用關係最大化。末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分
割共有物,並非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是以原告未來將保留所
分得之部分或將之拆除,均係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問題,而拆
除剩餘建築物,是否合法,以及其結構平常使用是否安全無
虞,則由縣市政府及建築相關法規規範之,是被告另抗辯系
爭建物分割後拆除將造成其損害云云,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所應考量者,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建
物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
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
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