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顏子霖
       吳家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顏子霖、吳家文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子霖、吳家文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2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因
細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影片
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經查,被移送人顏子霖警詢時陳稱其
因被移送人吳家文找其於108年10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前打架,其到現場後找不到被移送人吳
家文,就一直在原地等,等到23時許,被移送人吳家文出現
,其就拿鐵撬朝著被移送人吳家文跑過去,後來被移送人吳
家文就跌倒了,其踩到被移送人吳家文也跟著跌倒了,被移
送人就把鐵撬搶走,渠等就彼此拉扯…雙方沒有受傷,都是
在跑步,沒有動手等語;被移送人吳家文於警詢時則稱其從
對面銀河旅館的停車場看到被移送人顏子霖喊其名字,並突
然怒吼一聲,手拿一支長長的圓鍬,追著其跑,跑到轉角其
就跌倒了,被移送人顏子霖持圓鍬敲下來,沒敲到其,其順
勢踹被移送人顏子霖一腳,並把他的圓鍬搶下來,其就正當
防衛敲回去,被移送人顏子霖當場暈眩倒在一旁等語,則被
移送人顏子霖先稱係被移送人吳家文約其打架,追逐過程中
雙方跌倒、發生拉扯,復改稱雙方沒有動手、受傷,說詞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且參被移送人吳家文稱其係
因被移送人顏子霖追著跑而跌倒後,趁被移送人顏子霖不注
意遂搶下被移送人顏子霖所持有之圓鍬,並將被移送人顏子
霖敲暈一節,益徵雙方說法未合,顯有矛盾之處,是本件被
移送人是否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尚屬不明;又觀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僅能見被移送人吳家文下車站在路旁後,被
移送人顏子霖持鐵撬跑向被移送人吳家文,隨即兩人跑離監
視器可攝影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2人究竟是否有互相鬥毆
或被移送人吳家文所述正當防衛一節,均不明瞭,此外,被
移送人顏子霖自稱雙方均未受傷,被移送人吳家文更稱其是
自行摔倒受傷等語,卷內亦無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可佐,是難僅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畫面
截圖,即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
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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