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吳勸
訴訟代理人  王珮
被   告  徐容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吳勸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容晴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進入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時,適訴外人王珮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準備離開停車場。
肇事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並傷及原告左
足,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及
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營養品及輔具費
用新臺幣(下同)38,992元、就醫交通費31,715元,並於受
傷後3個月期間,由家人輪流照料,而受有相當於180,000
元之看護費損害,又因受傷不良於行而受有精神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慰撫金99,293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供小客車使用,機車不得進入,且原告未依正
常的行向出入,是逆向行駛,因此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述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因此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
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兩造及 王珮之 警詢、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
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1頁、第20-23頁、
第27-28頁及桃簡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無權使用該停車場,且逆向行駛等語。
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本件事故
發生前,系爭機車已自肇事車輛對向行駛而來(見桃簡卷第
40頁、第43頁背面),且停車場入口出寬闊無遮蔽,視野良
好,被告於客觀上應能注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本件事故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系爭機車是否有違規情事,屬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
定,並不影響被告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損害數額:
⒈醫療、營養品及輔具費用34,144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498元、營養品
及輔具17,494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營養品及輔
具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一第21-40頁)。原告受有骨折
傷害,其於事故發生後前往急診科、放射線科、中醫針傷科
及骨科就醫而支出費用,核與所受損害結果相當,其請求被
告賠償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失眠而前往腦神經外
科就醫,難認屬於車禍事故之通常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390元(見附
民卷一第34頁背面),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受傷後,為求傷
勢穩定復原而購買營養品及輔具,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費用支出與其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性,
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惟原
告於106年10月15日所購買之愛力根麗眼舒,屬人工淚液,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關係,因而支出308
元部分(見附民卷一第39頁),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另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醫療及輔具費用
4,15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影本可參(見桃簡卷第
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綜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34,144元(計算式:21,498元+17,494元-
390元-308元-4,150元=34,144元)。
⒉就醫交通費0元:
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而支出交通費31,715元等情,
固據提出交通費單據為憑(見附民卷一第41-67頁),惟與
原告提出之就診單據日期互核後,堪認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僅有17,245元,其餘部分不能證明係因就醫而支出。
另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交通費20,000元
,有前揭理賠計算書影本附卷可參,依法視為被告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是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損失,已獲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交通費,應認無據。
⒊看護費108,0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依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
稱:一般骨折癒合通常需3個月,故醫師建議原告自受傷時
起3個月內,應有半日專人照顧需求等語(見桃簡卷第65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慈愛看護中心、臺灣大學醫院、耕莘醫
院、萬芳醫院及長庚醫院等照顧服務員費用資料,半日費用
為1,200元至1,500元不等(見桃簡卷第39頁、第46-51頁
)。另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該
保險所給付之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為限。應認原告得請
求看護之必要費用為每日1,200元,3個月共計108,0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90日),此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慰撫金7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車禍造成左腳蹠
骨骨折,影響生活起居,應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康復所需時間、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70,000元為合理。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12,144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
件王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如王珮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亦得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依王珮於刑事程序之警詢及偵訊時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穿過
系爭停車場,要從小客車入口旁之便道離去,看見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從停車場入口進來,其煞停讓被告通過,但被告繼
續前行時車頭偏移,就碰撞原告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第27頁背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駕車進入系爭
停車場準備找停車位,沒有看到原告及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
,是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之結果(見
桃簡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堪認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
擬自系爭停車場小客車入口旁之便道離開,並在靠近入口時
逐漸減速,惟被告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
⒊系爭停車場雖未供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行駛路線剛好經過
停車場之小客車入口,然停車場是否供機車停放,為場所主
人之經營、管理方式,並不因此排除停車場內駕駛人注意人
、車之義務,更不能因此認為停車場內非屬小客車之機車、
或其他車輛駕駛即不受保障。換言之,被告駕車進入停車場
,仍應隨時注意車輛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一般注意義務。又行車注意義務乃
被告本於其駕駛人之地位所負之責任,並不因他方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可免除。故縱使王珮騎乘機車往停車場入口
處離開,而違反停車場內管理方式,仍不影響被告未盡車前
注意義務之結論。
⒋另一方面,王珮騎乘系爭機車自停車場離開時,係準備通行
停車場入口旁之便道。該處既是小客車進入停車場之入口,
王珮行向與停車場管理之出入方向相反,本即容易與進入停
車場之車輛發生碰撞,王珮通行時,應特別注意小客車進入
停車場之情況,保持入口行車方向暢通、安全。而依現場照
片、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知,系爭停車
場靠近入口處視野良好、無遮蔽,王珮當可注意到肇事車輛
準備進入停車場,王珮未及早煞車或改變行向,仍繼續往停
車場入口前進,於兩車距離接近時始行煞車。其煞停時,已
占據入口車輛之安全通行範圍,導致兩車因間距不足而碰撞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審酌王珮與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80%肇事責任,王珮應負20%之責任,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就此肇責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15元(計算式:212,144元×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5日起(見附民卷一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15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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