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胡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4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自94年2月4日起,
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
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金及前揭遲延利息外,
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21,048元,嗣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太高,被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另原告於本件超過五年之違約金請求應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15萬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21,048元,臺
東企銀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約金係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亦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性質有異,自無短期時效
之適用,故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字第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年,迄至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於本件就此所為
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能力清償本件
債務償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
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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