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陳冠閩
訴訟代理人  張庭  律師
       王啟任 律師
被   告  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玲瓏訣」
結識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李 思樺 ,並知悉訴外人 李思樺 與原告
為夫妻,竟於108年2月28日後開始與李思樺同居,並逾越
一般社交通念所認定之社交關係。此外,更於108年4月17
日傳訊予原告稱:「1月過年前思樺就替我懷過孕了,遺憾
的是我幫她進補過頭流掉了!」等語,顯見除同居外,被告
與訴外人李思樺更曾發生過不正當之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經原告與訴外人李思樺溝通後,李思樺結束與被
告不正常關係;孰料被告心有不甘,將李思樺私密照片設為
臉書大頭照,更揚言散布私密影片,並辱罵原告為雜種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LINE通訊紀錄及臉書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第三
人即屬破壞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配偶權享有之生活圓滿、幸福
法益,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被告於原告與李思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李思樺有性交而為相姦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安全、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70年次,
現為染化廠組長,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以
下);而被告73年次,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
原告與李思樺於103年11月17日結婚,並育有1女,於000
年出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個資卷),及本件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29日
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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