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周子惠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   告  闞周
      陳 淑華 (原名: 陳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闞 周傳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被
陳淑華 明知被告 闞周傳 已婚,仍與被告闞周傳於107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下分別簡稱微信、LINE)有:
「謝謝您這2週一直陪著我」、「蠻想你的」、「想你吧」
、「我很難有機會陪著你了」、「好,那讓我陪著你出差就
好」、「謝謝你陪我一整天了」、「那我讓我自己去感受,
你別這樣說,你在我心裡的位置在哪裡你知道的」等帶有情
愫之對話,已超越一般朋友之聊天用語;此外,被告更有持
續相互陪伴之情,如被告闞周傳不僅曾出現於被告陳淑華之
住處附近,更由被告陳淑華陪同前往國外出差,以上各情均
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一般社交行為,而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更因此經診斷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身心煎熬難以言喻,應認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係於原告與被告闞周傳結婚前發生,顯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虞;又於原告與被告闞周傳婚後之微信對話紀錄中,
被告亦僅在討論工作事宜,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不
過係原告過度解讀;被告間更無如原告所稱互相陪伴之事實
,原告於婚後時常疑神疑鬼、小題大作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闞周傳於107年5月11日結婚,目前2人婚
姻仍持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
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
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
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陪伴、合作、協力
、鍾愛、性關係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依當代
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
,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
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配偶權,係指
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
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依上說
明,配偶權之範圍當不以此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行為,諸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
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
一室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之行為,均應
屬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108年8月
30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為據,主張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已略帶情愫,為情侶之聊天用語等語,惟觀諸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那我讓我自己去感受,你別這樣說,你
在我心裡的位置在哪裡你知道的」等語,究非互訴愛意之詞,
縱認上開言談有曖昧之嫌而有失分寸,仍與男女朋友親密交往
時之用語有間,則被告闞周傳稱:斯時係因被告陳淑華遭遇工
作上困難而向伊求助,被告陳淑華以此表示將伊視為偶像、可
信賴的對象等語,及被告陳淑華以:僅是因被告闞周傳如同其
老師一般等語為辯,即非無據,難認憑此可認被告有逾越普通
朋友分際互相交往之情;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中,原告
雖以被告討論是否刪除對話為憑,認被告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
來往,始會由被告陳淑華詢問被告闞周傳是否應將對話刪除等
語,然參酌該段完整對話內容,被告陳淑華隨即表示:「班表
我刪掉了」,亦可徵被告稱其等談話均係在討論工作,尚屬非
虛,自不能逕截取上開片段對話,即推認被告有何重大侵害原
告身分法益之舉;另原告雖又執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
對話為據,稱此可證被告互有陪伴之情等語,然查,被告闞周
傳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及107年8月30日至同
年8月31日間,因出境而離台,被告陳淑華則仍在我國境內此
節,有被告闞周傳之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認屬實,則被
告於上開對話期間並無實際同處一空間之事實,洵可認定,又
觀之該對話之內容,亦僅為被告陳淑華對被告闞周傳之關切表
達感謝,核未超出人際互動應有之禮節,則被告闞周傳 陳以
因伊曾在工作上協助被告陳淑華,被告陳淑華基於禮貌方對伊
表達感激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僅因被告使用「陪伴」此詞,
即稱其等有形同情侶之情感往來,即嫌速斷。基上所述,原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
疇情事,尚非足取。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日期分別乃106年
8月16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3日及107年3月21日等
情,有被告闞周傳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則
該等對話均係在原告與被告闞周傳婚前所為,灼然至明,是無
論被告對話內容為何,皆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據此稱
被告應負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侵權責任,洵無憑據。
㈤原告雖另以攝得被告闞周傳出現於鄰近被告陳淑華住處之自助
洗衣店之影片,主張被告間有實際陪伴等節(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惟該影片之拍攝時點為被告闞周傳所爭執,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係在其與被告闞周傳婚後所攝,則尚難執此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況縱原告主張之拍攝時點為真,依該影片之內
容,亦不過可證被告闞周傳有於該時點出現於拍攝地點之事實
,影片中不僅未見被告陳淑華,遑論可知2人有何親暱舉措,
顯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陪伴情事;至原告稱被告陳淑華
曾陪同被告闞周傳前往國外出差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稽
諸原告所提被告一同出現於機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被告全無互動,且其等是否係前往共同目的地、原因為何
,均屬不明,顯難單憑前述照片即推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
㈥又原告所提被告赤裸上身於床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
),其拍攝日期乃106年6月8日此節,有被告闞周傳之手機
截圖畫面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58頁),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此照片係拍攝於107年5月11日
以前,而非於原告與被告闞周傳婚姻期間所攝,堪可認定,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舉措,殊非有憑。
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其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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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頁數│
││(民國)│(以下被告闞周傳簡稱為闞;被告陳│(本院卷)│
│││淑華簡稱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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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5日│闞:時間越久,你會發現的│第63頁│
│1│下午3時23分│陳:那我讓我自己去感受,你別這樣││
│││說,你在我心裡的位置在哪裡你知道││
│││的││
├──┼───────┼────────────────┼─────┤
││107年8月5日│陳:問你哦,微信的訊息要刪嗎?│第64頁│
││下午3時27分│陳:今天的││
│││闞:先都不刪吧,需要刪的時候我會││
│││跟你說││
│││陳:(貼圖)││
│2││陳:班表我刪掉了││
│││陳:我看一下,如果有關於我帶過去││
│││的東西我也刪一下││
│││陳:好嗎││
│││闞:沒事的,改天碰面再說││
├──┼───────┼────────────────┼─────┤
│3│107年8月5日│陳:謝謝你陪我一整天了│第64頁反面│
││下午9時46分│陳:去跟 阿樂 聊聊吧││
├──┼───────┼────────────────┼─────┤
││107年8月10日│闞:累不累│第72頁反面│
││下午3時3分│陳:還好,而且這幾天都有你陪我然││
│││後明天放假了││
│││闞:對呀,我也想說你明天放假了││
│4││闞:我只是想說藉由今天開會這機會││
│││,跟你說說當一個leader的概念││
│││陳:我一直以為今天禮拜日││
│││闞:所以你不用擔心││
│││陳: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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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10日│闞:(通話時間25:33)│第73頁正、│
││下午10時59分│陳:謝謝您這兩週一直陪著我│反面│
│││陳:(貼圖)││
│5││陳:(愛心)晚安││
│││闞:(貼圖)││
│││闞:是你陪著我││
│││闞: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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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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