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伊不願與原告同居,要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不願與原告同居等語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離家出走,並表明不願與原告同居,而要離婚等語。況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范鳳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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