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奕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被告補呈等語;嗣於103年6月16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於原審庭訊中對被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由受命法官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唯102年11月6日及102年11月13日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對於被告上述犯行之量刑似乎稍嫌過重,被告誠請鈞院將原審之判決撤訴,改判為較適當之量刑,如 蒙恩准 被告將深感 德澤 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23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被告補呈等語;嗣於103年6月16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內詳予論述載明,並敘明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不符自首之要件)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