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錫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錫山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5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文心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內,正欲靠右變換行車路線之際,其原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尚有與其同向、由 許至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即貿然偏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緊急煞停時,適有 江文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楊姵琦 ,沿同一方向行駛於陳錫山、許至瑜後方,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突遇陳錫山、許至瑜緊急煞停之狀況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陳錫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江文博、楊姵琦因而人車倒地,江文博受有右下肢、右手擦挫傷及右大腿膝部挫傷;楊姵琦則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足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文博、楊姵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山(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4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含函旨說明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旨說明各1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江文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至瑜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錫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與許至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緊急煞停,嗣遭告訴人江文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碰撞,江文博、楊姵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行經台灣大道時因為重心不穩而稍微右偏,伊無心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下午5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文心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內,與其同向、直行、由證人許至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均緊急煞停時,適有告訴人江文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姵琦,沿同一方向行駛於被告、證人許至瑜後方,因突遇被告、證人許至瑜緊急煞停之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6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博(見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原審卷第17頁至背面)、楊姵琦(見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31頁背面)、證人許至瑜(見偵卷第31頁背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頁至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錫山、江文博、許至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22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又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江文博受有右下肢、右手擦挫傷及右大腿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姵琦則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足背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江文博受有右下肢、右手擦挫傷及右大腿膝部挫傷;告訴人楊姵琦則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足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一節,除據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2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據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伊駕駛車號000-000沿文心路直行右轉車道往大墩19街方向直行,當時欲靠右行駛,當伊靠右行駛時才發現一部重機車號000-000號駛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沿著文心路直行欲經過臺灣大道,伊想靠右邊一點行駛,結果許至瑜速度比較快馬上衝過來,伊馬上煞車停止,江文博就從伊後過來,應該沒有撞倒伊的車子,江文博人車均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要靠向右一點,所以稍微向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那時車流量很大,伊是要騎旁邊(右)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許至瑜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從伊左邊偏過來,撞倒伊機車左邊,伊就煞車停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楊姵琦行經臺灣大道3段2號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變換車道,與許至瑜發生碰撞,致伊閃避不及,撞倒被告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至瑜上開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為事實,伊因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撞到被告車牌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互核相符;堪信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確係於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時,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證人許至瑜、告訴人江文博分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等行經文心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內均係直行,故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行進路線時,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注意同向右側及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係良好無死角之行車環境,顯非被告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卻疏未注意證人許至瑜在其右方之行車動態,遽即率爾右偏行駛,致與證人許至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所辯係因重心不穩而右偏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碰撞,乃複數車輛於同時間運動至同一地點之謂,為維護安全暨順暢之交通秩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建構之綿密行車規範,無非在設定優先通行路權之歸屬,此亦為判斷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關鍵。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植基於危險責任分配之理解─車輛或機車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故偏移或改變原來行向之行進中車輛,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故課予該駕駛人應禮讓其他直行人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是以,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於偏移或改變行向之車輛,後者應禮讓前者優先通行,否則無異將自身所製造之碰撞風險,反不合理地加諸防免義務於其他直行人車身上。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係騎乘機車向右偏移而改變原來行進路線,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其右方機車駕駛證人許至瑜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因告訴人江文博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與證人許至瑜之後方,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致臨危遇有狀況,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已煞停之機車而肇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因被告所騎機車於行進中偏移行向,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故被告應禮讓其他直行人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是以,證人許至瑜係直行車輛,其路權即應優先於偏移行向之車輛,被告疏未禮讓證人許至瑜直行中之車輛而發生擦撞,並肇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內靠右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江文博駕駛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許至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2年10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1頁)。經送覆議結果,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照前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修正為「陳錫山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文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許至瑜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江文博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尤其被告疏未注意其右方之其他車輛動態而貿然向右偏行,乃造成本件車禍傷害之主要原因,告訴人江文博騎乘機車縱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車況,其因果作用力相對而言亦屬輕微,更無據此作為被告免責事由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停留現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聖賢 坦承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惟查被告與、許至瑜、告訴人江文博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江文博、楊姵琦均倒地後,適遇員警 官嘉梅 在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處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在現場發現甫發生交通事故而在場之被告、許至瑜、倒地之告訴人楊姵琦、江文博及其等之機車,而知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肇事人為被告等人,旋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後,由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聖賢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官嘉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謝聖賢(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勤務表、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月15日中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4、45頁)、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9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係因員警恰於案發現場而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因而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聖賢到場處理,嗣由謝聖賢接續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案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江文博受有右下肢、右手擦挫傷及右大腿膝部挫傷;告訴人楊姵琦則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足背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情形,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外,另亦認其符合自首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對於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業於103年6月13日與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尚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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