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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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申辦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出售予其侄 李文欽 之行為。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知道李文欽有很多竊盜、毒品前科,李文欽帶伊去辦預付卡,給伊新臺幣(下同)1千元,李文欽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被害人 徐劉守貞 確有交付或匯款125萬元、210萬元及2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林文龍 」於102年1月25日說手機沒電,留新門號0000000000給伊,伊因為相信可以用新的門號與「林文龍」保持聯繫、找到他的人,才會放心匯出第3筆200萬元,伊是相信這個門號是檢察官在使用,才會繼續相信這個詐欺集團,然後才去匯款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僅供預備之用,而未直接使用0000000000號對被害人行騙,然被害人係因主觀上相信可使用該門號與「林文龍檢察官」保持聯繫,始匯出該200萬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雖未與被害人有直接聯繫,惟該門號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因果關聯及相當程度物質上之助力,縱非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未具關鍵性影響,其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既有直接重要關係,仍屬幫助詐欺行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予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30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
李松坪於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之指述;⑶證人李文欽於偵訊時之證述;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⑸家樂福電信公司102年8月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等資為論據。被告李松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9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伊侄子李文欽帶伊去辦的,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帶伊去辦預付卡,李文欽叫伊把證件交給他,叫伊去外面等,之後再叫伊進去簽名,伊沒有問簽名要做什麼用途,預付卡申辦後是李文欽拿走,過2、3小時後他在路上拿1千元給伊吃飯,伊不會用手機打電話,伊自己也沒有手機,伊不知道李文欽將預付卡拿去哪裡,該門號申請書上寫的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等語。
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填具
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由家樂福電信公司豐原門市銷售人員核對證件、蓋用店章後,發給該門號預付卡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102年8月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31號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徐劉守貞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稱: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伊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自稱是桃園榮民醫院護士,說有人冒用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院要申請醫療補助,是詐騙的,要幫伊轉至桃園警察局請「 陳國文 」幫伊處理該案件,後層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處理,「林文龍」告訴伊這個案件很嚴重要分案處理,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要伊每天晚上6時30分與他電話聯絡,要伊不能跟其他人說。之後第1次是102年1月2日,「林文龍」叫伊去郵局提領125萬元,說有一名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會到伊住家附近跟伊取款,當天下午有一名男子佯稱書記官,拿給伊一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給伊,就把錢拿走了;第2次是102年1月11日,「林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保險公司借210萬元,然後去第一銀行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次是102年1月25日,「林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保險公司借230萬元,然後依前述方式進行匯款,並跟伊講他的手機沒電,如果要找他,要改撥打0000000000號。之後102年1月27日晚上6時11分,「林文龍」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案件已經通過了,又說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會南下到伊家帶伊去臺南地檢署結案,將之前拿的錢及匯款都拿回來,可是伊都等不到人,於是伊打「林文龍」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都無法接通,當時伊完全沒想到是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徐劉守貞提出之102年1月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金額125萬元)影本1張、102年1月1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港幣557620.81元)影本1張、102年1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金額港幣557620.81元)影本1張、102年1月11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港幣557620.81元,換算新臺幣為210萬元)影本1張、102年1月25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額港幣527704.48元,換算新臺幣為200萬元)影本1張(見警卷第5至12頁)存卷可參。是被害人徐劉守貞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受有535萬元財產損害之情,亦堪信實。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雖指證上開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係詐騙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
1.依被害人徐劉守貞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其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有實際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撥打電話予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2.依證人徐劉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這3次被騙匯款,詐欺集團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102年1月25日即第3次匯款時,林文龍除了叫伊去匯200萬元外,還說他的手機沒電了,另外留0000000000號門號給伊,他說當天他要去彰化出庭,人不在,才留新門號給伊,說那個人也是檢察官,可以跟伊聯絡,即使他沒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伊也會匯款。最後一次聯絡時對方留了新的0000000000號電話,但詐欺集團從來沒有用這支電話打給伊過,都是用舊的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伊是因為交給詐騙集團的錢是用保單去質借,借款要開始付利息,才發現被詐騙,才去報案,伊有將電話號碼抄在紙上,所以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徐劉守貞聯繫,被害人徐劉守貞亦未曾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3.復參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徐劉守貞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及警方依被害人徐劉守貞於警詢時指述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電話聯絡日期,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無與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被害人徐劉守貞。
4.綜上所述,堪認該假冒「林文龍」檢察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雖有留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但被害人徐劉守貞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或匯款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徐劉守貞之間,均未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對於本案被害人徐劉守貞遭詐騙之行為是否曾提供任何實質之有效幫助行為,而該當於幫助犯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有疑義,本案自難僅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有提及0000000000號門號,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侄子李文欽帶其去申辦
,申辦後李文欽即將該門號預付卡拿走,其不知道李文欽將預付卡拿去哪裡云云。惟證人李文欽於偵訊時證稱:伊只記得伊入監執行前,有跟被告去家樂福一起去購物,但日期伊忘記了,伊沒有陪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101年9月20日被告去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並沒有將門號卡交給伊,伊也沒有交1千元報酬給被告(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帶被告去辦過手機門號,伊跟被告沒有什麼交集,我們很少說話,伊也很少住家裡。101年9月20日伊沒有帶被告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伊也不知道該門號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使用,伊沒有在記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否認有帶被告前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且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客戶聯絡電話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亦為被告名義(見偵字第16231號卷第17頁、第20頁、原審卷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可疑,固難信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原審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全卷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為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過程或結果,是否產生任何直接之影響,即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本件被害人徐劉守貞係因主觀上相信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文龍檢察官」保持聯繫,始匯出該200萬元,故該門號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因果關聯及相當程度物質上之助力,應屬幫助詐欺行為云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徐劉守貞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1日遭詐騙集團詐取款項時,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詐騙集團亦未曾使用上開門號聯繫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係於102年1月25日通知被害人第3次匯款時,始告知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害人徐劉守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即使佯稱「林文龍」之人沒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伊也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業已前述,可知該門號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並未給予正犯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難認有因果關聯,且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尚無直接重要關係甚為明確。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徐劉守貞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係因相信這個門號也是檢察官在使用,才會繼續相信這個詐欺集團,然後才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惟此僅係被害人回應檢察官預設立場之詰問內容,並非主動自為前開陳述,復與被害人其後明確供陳:當時縱無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會去匯款等語不符,顯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或給予正犯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通聯紀錄內容,並無0000000000號門號之聯繫紀錄,是若逕以被害人第3次匯款前始行知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認該門號對本件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重要之影響,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因被告於原審所辯尚難採信,惟本諸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是否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亦乏證明。因此,該門號之提供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間,難認有幫助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即不得以被害人有交付或匯款共計535萬元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