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浚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日下午13時46分許,行至沙田路1段925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空地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隨即駛入機車專用車道欲右轉進入至前揭空地之際,適逢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至該處時(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規定行車,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與乙○○車輛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擦挫傷、雙肘及雙膝擦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挫傷、左肩及腰椎關節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姥芝瑞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分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係各該院醫師依告訴人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該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至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6頁反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段000號前,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並右轉,以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過快、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車禍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參,而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肇事時伊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公里一節(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反面)以觀,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亦具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依規定駕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實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告訴人亦自承斯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約時速70公里,亦有超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末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先要賠償求21萬8,100元,末於原審審理時要求賠償10萬元,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原判決科處拘役30日,顯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並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罰事由,原審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堪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生告訴人傷害結果,觸犯刑章,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並有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司沙小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