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侑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具保人 林威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柏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威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到庭,並依具保人具保時 陳明之 地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由具保人之同居人 黃淑玲 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住所代為拘提被告,仍無所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日彰檢文敬102助113字第16655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稽。而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因他案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