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7號上訴人 蔡棟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棟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因被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4月11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算10日(上訴人在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問題),於102年4月22日屆滿(102年4月2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4月22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2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