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將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奕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呈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邱奕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將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奕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起訴書贅載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奕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奕中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單項呈陰性反應(28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3095ng/ml)、可待因(8760ng/ml)及嗎啡(89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同意為警於10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480ng/ml)、可待因(5520ng/ml)及嗎啡(848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第5頁至第7頁),而對照上揭兩次採尿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各項濃度前後未有明顯遞減之趨勢(其中安非他命濃度更有遽增),堪認被告供承其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100年3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邱奕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進行採尿,其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5頁);就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經警搜索未發現毒品案件證物,僅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在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4頁),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玻璃管、鋁箔紙均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