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龍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院字第1854號解釋)。因此,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無論是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以裁判時之法律定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增訂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將附表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1-4、6-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7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3年5月2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案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7罪數罪併罰之判決,係經被告上訴後一部撤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得諭知較重於該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附表:受刑人劉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98年間至100年7月5日│99年5月間至100年7月5日│100年4月間某日│││②98年9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09、14584、15279、│11409、14584、15279、│11409、14584、15279、│││18480號│18480號│184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25│102.04.25│102.04.25│├───┼────┼───────────┼───────────┼───────────┤││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決│102.04.25│102.04.25│102.04.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921號(編號1-5已定執│第2921號(編號1-5已定執│第2921號(編號1-5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某日至100年│99年3或4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00年7月4│││3月14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09、14584、15279、│11409、14584、15279、│11409、14584、15279、│││18480號│18480號│184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25│102.04.25│102.04.25│├───┼────┼───────────┼───────────┼───────────┤││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3年度台上1405號││判決││││││├────┼───────────┼───────────┼───────────┤││判決│102.04.25│102.04.25│103.04.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2921號(編號1-5已定執│第2921號(編號1-5已定執│7136號│││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7│││├────────┼───────────┼───────────┼───────────┤│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3、4月間之後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09、14584、15279、│││││184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25│││├───┼────┼───────────┼───────────┼───────────┤││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1405號││││判決││││││├────┼───────────┼───────────┼───────────┤││判決│103.04.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