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13、26664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內褲貳拾參件、仿冒「LV」商標之內褲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等文字更正為:「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同欄第12行「共
45件」更正為「約50餘件」、同欄第19行「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等文字更正為:「嗣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同年7月27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以下補充:「O公司訴由」;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OOO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第41頁、第43頁;
101年度偵字第24413號偵查卷第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成立一罪,已如前述,縱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業經修正施行而有變更,但其犯罪行為既持續實行至新法施行後之101年8月12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始為適法,公訴意旨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詎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所販賣之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且已與告訴人LV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O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佐,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仿冒「OO」商標之內褲23件、仿冒「O」商標之內褲22件(含員警下標佯購扣得之2件),乃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4413號000年度偵字第26664號000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張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OO字樣及圖樣商標;「00000000」、「00000000」O之字樣及圖樣商標,分別係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及Z000000000公司(下稱O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各類布料等商品,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OO公司並在我國授權予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O公司)使用,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向大陸OOOO網站某不詳賣家所以新臺幣(下同)30元左右價錢所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內褲共45件,均未得上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101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使用其所申設之OO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在以該帳號所開設之名稱「0000000的賣場」之網頁內,刊登以每件80元之直購價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選購以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下標佯購並匯款至張宏基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張宏基先後寄送之仿冒O商標內褲2件扣案後,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又於
101年8月12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至張宏基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OO商標內褲23件、仿冒O商標內褲20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分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宏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鑑定人OOO於警│扣案之仿冒O商標內褲均│││詢之證述│係仿冒品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上開等商標圖樣,業經O│││料檢索服務│O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褲子、各類布料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OO││││公司並在我國授權予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O公司)使用││││之事實。│├──┼───────────┼───────────┤│4│鑑定人OOO於101年6│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月28日、同年8月27日、│之事實。│││同年9月21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共3紙、OOOO││││O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OO產品鑑定書││├──┼───────────┼───────────┤│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全部犯罪事實。│││度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OO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OO拍賣││││會員基本資料暨IP登錄歷││││程紀錄、中華電信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物估價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扣物估││││價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單、││││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6│查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46張、扣案之仿冒OO││││商標內褲23件、仿冒O商││││標內褲22件(含員警下標││││佯購扣得之2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基於為前揭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97條,並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並新增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又查,被告係以於騎樓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
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為警至其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所為之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OO公司、OOOO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仿冒OO商標內褲23件、仿冒O商標內褲22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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