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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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83號
原 告 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蓁
訴訟代理人 鄭人文
被 告 啓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仁男
訴訟代理人 李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
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該部分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企業網站委託設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設計案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4萬元。約
定付款方式為預收訂金50%,即期支票,完工驗收後付尾款
50%,月結30日天票期,詳細應完成之網頁內容及各項單價
則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已依約確認網站內容修正相關作業及
系統測試,並於105年8月初協助網站內轉址上線與完成網站
後台操作教學等,即在相關程序及經驗上應可為已交付驗收
結案,但被告卻屢次提出不實爭議及刻意刁難驗收情事,基
於誠信友好原則,原告也多次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溝通協調,
以期解決相關爭議,但無奈被告還是再三推諉,表達當初負
責與原告接洽之人員已離職而不願認帳,最後更稱被告表示
網站不要了,逕將原告開立之尾款7萬元之發票退回,原告
因此於105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117支郵局存證號碼為00
0000號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給付尾款,然被告仍未遵
期給付。
㈡再原告所設計並交付予被告之網頁、包括後台操作管理等,
並無被告所述各種操作不順、無法尋得網頁、無法更新資料
之情形,且自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所交
付網頁設計之內容,均已符合契約之要求。甚者,原告在設
計完網頁後,亦有自行在國外進行測試,並無無法尋得該網
頁之情形,僅有被告無法找到,此實因被告內部的網路環境
之問題。且雖被告已委託其他網路設計公司重新設計網頁,
但原網頁設計以測試檔之方式處理,現仍可成功上網,此亦
經被告於庭訊時自行測試無訛,故更可認無法連上網頁純係
被告內部網路環境之問題。另外,在新舊網址轉換期間內,
確實會出現無法立即以關鍵字搜尋之方式尋得新網址之情形
,此部分需等待一段時間即可成功。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針對附表項目⒈網頁設計部分,只完成12頁
,其餘22頁為附表項目⒋之商品上架代工,但實該22頁應為
27頁,且均屬網頁設計部分,非如被告所述因內容與舊網頁
相同,而無任何設計編排,故不得計入項目⒈範圍內。惟原
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22頁為該部分之數量,即該部分應認原
告完成34頁。再因有中文、英文、簡體等3種版本,故該部
分應認完成102頁。原告另就附表項目⒋部分完成237筆,
但原告同意以被告所計算之215筆為該部分數量。又附表項
⒊部分,原告確僅完成中文、英文、簡體3個版本,而漏列
日文版部分,故該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確應扣除15,000
元,即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剩餘尾款7萬元扣除該15,000元
後之55,000元(70,000元-15,000=55,000元)。
㈣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委託原告為系爭網頁設計,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14萬
元,已先繳付7萬定金,後未完成結清驗收之工作,係因被
告公司內容MIS網頁管理人員在進行驗收時,發現問題,
即網站使用不順暢,有時國外客戶會無法自搜尋引擎找到原
告為被告設計之系爭網頁。另被告亦無法主控網頁設計的後
台管理事宜,致日後將有無法處理資料更新之狀況。故雖原
告確實有將其所主張完成設計後之網頁,交予被告使用,但
一直有上述使用上之問題,故被告無法通過驗收。
㈡縱認原告所設計交付網頁並無上開問題,惟被告僅承認如附
表項目⒈①、⒊、⒌所示之2,000元、20,000元、5,000元
。至於附表項目⒈②部分,原告實僅完成12頁,若欲就此計
算中文、英文、簡體等3種版本則為36頁,以每頁1,500元
為計算,該部分之價值應為38,000元,惟不應再就附表項目
⒊所示之網站語言部分計算價值,另關於附表項目⒍所示部
分,被告並無使用到,故毋庸付費。故總計被告應給付99,0
00元(20,000+20,000+5,000+54,000=99,000),扣除已
給付之70,000元,被告至多需再給付原告29,000元。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所述,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契
約,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4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7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合約內容等,並不為爭執。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網頁之設計並交付被告使用?㈡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㈠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網頁之設計並交付被告使用?
⒈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已將設計好之網頁內容交付被告使,並有
為教育訓練,且自卷附兩造之通話紀錄,亦可知當被告有各
種網頁使用上之問題時,原告均會即刻回覆,或至現場再為
處理,且被告原先更承諾要給付剩餘尾款,雖被告於審理中
對此辯稱因中途接手之承辦人員誤認原告已完成,始承諾給
付,後發現沒有辦法成功上網,故拒絕付尾款,然仍足認該
網頁確已設計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故就被告所辯稱關於
:原告所設計之網頁有無法使用、連線不穩、無法以關鍵字
搜尋之方式找到網頁等諸多缺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但因被告已自行更換網路設計公司,是本院無法以原先原告
設計之網頁還原當時之狀況。故僅得以原告所保留原網頁之
測試檔加以測試,以資確認是否已達堪予使用之狀態。
⒉是查,該測試檔經原告於審理中轉知被告後,被告自承確實
可以看到舊網站之內容,但無法確認是否可從香港連到該網
頁(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測試是否
能連上測試之網頁,亦經確認確實無連線上之困難(參本院
卷第50頁背面),故以此可認,原告所提供之測試檔,並無
任何連線上之問題,且既然可於本院院區成功上網,在世界
上其他地區,包括香港,亦應無連線上之問題,除非連線者
己身網路環境不佳,始會產生連線不穩之狀況,或因各該國
有阻擋何等網頁之連線,或因新舊網頁交替中,始會產生無
法連線、無法以關鍵字成功搜尋之情形,然此等連線不穩、
無法連線、無法以關鍵字成功搜尋等情形,完全與原告所設
計交付之網頁無關、或需等待一段時間始能成功搜尋,此當
無從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多為被告人員抱怨
無法連線或連線不穩等情形,被告之業務經理 陳淑靜 到庭亦
為類似情形之證述(參本院卷第49頁以下至50頁反面),然
自該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中亦可發現原告有一再回復、尋求能
連線成功之其他途徑,並一直表示原告自己測試並無問題,
惟均使無公正之第三單位就此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設計之網頁
瑕疵,始致無法連線成功。嗣被告在未確認問題所在前,又
自行更換網頁設計公司,移除原網頁。從而,本院實無法認
定原告所設計並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網頁,究有何設計上之
瑕疵致無法認定已完成。
⒊再被告亦自承「其舊網路設備已經淘汰,因為公司人員出差
時,無法發信,在美國加州會封鎖我們的信件」等語(參本
院卷第40頁背面),由此亦可認被告原先之網路設備確有問
題,否則該設備所呈現之網路環境,何以會封鎖郵件、無法
發信,何以在更換網路設備後,被告即可以原告所提供之測
試檔,於私下或於本院均能成功連上原告設計之測試網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各種網頁連線問題之發生,應均歸咎於
被告內部之網路設備環境一節,確非子虛。且被告之業務經
理陳淑靜亦到庭證稱:「(設計過程中,我們公司是否配合
度很高?你們要求的內容是否有設計完成?)是,除了測試
不成功以外。」、「(原告與被告各部門的溝通、服務上、
設計上有無不滿意或瑕疵?)沒有,但我不知道頁數夠不夠
」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足認原告設計之網頁
,除了頁數是否足頁以外,確實均已符合被告之需求,且縱
有不足頁部分,亦未影響網頁之功能,而已符合契約之本旨
,至無法連線等問題,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已完
成系爭契約之給付,並交付予被告等部分,洵堪認定為真實
。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⒈原告所完成之網頁內容雖符合契約之要求,但若完成之網頁
與原先契約預估的網頁數量不符,而有不足之情形,應認原
先定約時有高估數量的情形,則原告於請求尾款時,即應扣
除該不足之數量。是查:
①就附表項目⒈網頁設計②相關固文內容資料設計編排(公司
簡介、商品諮詢、聽覺分析、應用…)等部分,兩造均無爭
執之頁數有12頁(如被告所提附件一,附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7頁),另有22頁(如被告所提附件二,附本院卷第108
頁至131頁),原告認亦屬之,惟被告認應屬附表項目⒋之
商品上架代工部分。而參以該附件二部分之資料,其雖屬產
品區塊之相關介紹,惟自其所呈現之內容、形式、架構等觀
之,仍應認屬有經過設計編排之網頁,且不論是兩造均不爭
執之12頁或有爭議之22頁,於契約之要求下,均需達成同時
可供電腦、平板、手機等3C設備使用,是若謂該等資料僅
為附表⒋商品上架代工,實有抹煞該部分原告設計之努力。
至被告辯稱該部分資料多與舊網頁相同,且為被告所提供給
原告。然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符合其需求,其自
應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加以設計以編入網頁中,故何人提供
資料,該資料是否與舊網頁相同等,與該等資料經原告處理
後,是否可認為「網頁設計」之間並無直接正相關。況原告
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為word檔或excel檔,被告對此亦
無意見,則該等檔案本即需經過轉檔及設計、編排始能融入
原告設計之網頁內,此與各項產品之規格、圖示等屬商品上
架代工部分(如本院卷第136頁),應有所不同,故該部分
仍應認係屬附表項目⒈②網頁設計範圍內。從而,原告就附
表項目⒈②部分所完成之頁數應有3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每
頁之單價應為1,500元,則該部分原告完成之價值即應為51
,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因有中文、英文、簡體等3種版本,
故應認有102頁,而非34頁。惟參以附表所示兩造之系爭契
約內容,其中項目⒊部分為網站語言,即包括中文版、英文
版、簡體版及日文版,價格為60,000元,故可認兩造於定約
時,即已將語言版本部分之價格,單獨列於項目⒊中,故原
告於項目⒈②之請求,自不得再將語言版本部分重複計算,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準此,原告就附表項目⒈
②部分,得請求之原始價格為51,000元。
②就附表項目⒈①網站版型風格設計,動態特效由法等1式2,
000元、項目⒉網站管理系統1式20,000元、項目⒋商品上
架代工100筆5,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34頁),是該等項目原告得請求之原始價格為45,000元
(20,000+20,000+5,000=45,000)。
③就附表項目⒊網站語言部分,原契約約定有中文版、英文版
、簡體版、日本版,共4種版本,合計為60,000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每一版本之價格為15,000元,今原告亦自承其僅完
成中文、英文、簡體等3種版本,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始金額
即為45,000元(15,000×3=45,000)。
④就附表項目⒌部分,契約內容係約定:「1GB網站系統料庫
空間租用(服務包點:網址代管、系統優化維護代管、系統
優化維護、DB資料庫空間、網路頻寬、病毒防護、定期備份
),1組每年6,000元」,故自該約定之內容及係以每年計
價等條件觀之,可知此應屬被告向原告每年租用之服務,但
因兩造嗣因連線等問題,爭執不休,故被告已改請其他網路
設計公司重新設計,並無再使用原告原先設計之網頁,更無
使用到上開項目⒌之服務,故原告實質上並無提供該項服務
,應認無法請求該部分款項。
⒉是以,綜合上述,原告所完成內容之原始價格總計為141,00
0元(51,000+45,000+45000=141,000)。惟參以系爭契約
之各項項目之報價總合實為186,000元,但兩造約定優惠價
為14,000元,即以原報價總合之75.27%為計算,是原告可
請求之價格,亦應以上述完成內容原始價格之75.27%加以
計算為106,131元,始符兩造原先之約定。又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已先給付7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於本案可再向被告要
求給付者為36,131元(106,131-70,000=36,131)。
四、從而,系爭契約早已完成交付,被告卻困於己身網路環境設
備不佳,而認無法連線,故遲未完成驗收,此無從歸責於原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應於交付完成時,即應給付剩餘尾
款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13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項目名稱│品名規格內容│數量│價格│
├───────────┼────────────────────────┼───┼────┤
│⒈網頁設計│①網站版型風格設計,動態特效語法(RWD響應式網頁│1式│20,000元│
│(手機、平板、電腦)│設計。││(被告不│
││││爭執)│
│├────────────────────────┼───┼────┤
││②相關圖文內容資料設計編排(公司簡介、商品諮詢、│50頁│75,000│
││聽覺分析、應用…等)├───┴────┤
│││平均每頁1,500元│
│││,原告共完成34頁│
│││,價值51,000元│
├───────────┼────────────────────────┼───┬────┤
│⒉網站管理系統│網站系統功能(含後台管理):│1式│20,000元│
│(模組化功能)│①最新消息、②內容管理、③商品管理、④email客服├───┴────┤
││表單、⑤可改圖文、⑥後台操作簡易教學│被告不爭執│
├───────────┼────────────────────────┼───┬────┤
│⒊網站語言│中文版+英文版+簡體版+日文版(*不含翻譯費用)│4種│60,000元│
││├───┴────┤
│││每種語言15,000元│
│││,原告僅完成中文│
│││、英文、簡體版,│
│││價值45,000元。│
├───────────┼────────────────────────┼───┬────┤
│⒋商品上架代工│商品圖片+規格文字說明(*不含修圖/去背/套底圖│100筆│5,000元│
││及打字)├───┴────┤
│││被告不爭執│
├───────────┼────────────────────────┼───┬────┤
│⒌網站系統主機│1GB網站系統料庫空間租用(服務包點:網址代管、系│1組│6,000/年│
││統優化維護代管、系統優化維護、DB資料庫空間、網│││
││路頻寬、病毒防護、定期備份)├───┴────┤
│││該部分應屬每年租│
│││用之服務,但因被│
│││告嗣後已更換其他│
│││設計公司,故無使│
│││用該項服務,被告│
│││毋庸再付費。│
├───────────┴────────────────────────┴────────┤
│上開各式價格總計為186,000元,但兩造協議優惠價為14,000元,該優惠價應係以總價之75.27%為計算│
│。再原告各項可請求之價額分別為20,000元、51,000元、20,000元、45000元、5,000元、0元,總計│
│為141,000元,若以該金額之75.27%為計算應為106,131元,被告已付70,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
│36,13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