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又同年二月六日、七日為假日(按四至七日為除夕及春節),則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八日業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該法院在狀面所註之收到日期,與被告實際提出之日期確有不符時,應以其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不能專憑狀面所註日期為審核逾期與否之唯一依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郵寄投郵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郵戳為憑,以台灣郵政之發達,至遲應於一、二日內到達法院,但原審法院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收文掛號,原審未就該上訴狀何時送達於法院加以調查,逕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顯已違法云云。經查: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非以作成書狀之日或投郵之日為準,倘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投郵之日尚在法定期限內,乃不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何?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證結果,據函復「經查被告甲○○第二審上訴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本院(指第二審法院),並未發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前有向法官、書記官或其他單位遞送後,始送掛號收文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院 田刑癸 字第一○五五一號函及其檢送之總收文表影本在卷可稽(按總收文表及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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