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參佛而結識離婚獨居之邱○○(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至四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A女友人錢○○汝至台北市松山區靈隱寺禮佛後,共同搭乘甲○○之便車返家,途中錢○○汝先行下車,甲○○見A女隻身,認有機可乘,竟萌淫念,以腹痛急欲如廁為由,進入台北市○○區○○路A女住處(詳細地址如卷內資料)後,強將A女推至房間,壓倒在床,強行掀開A女上衣、扯落胸罩,親吻A女胸部,進而擬予強行姦淫。嗣因A女頭暈、身體不適,且極力掙扎,甲○○始罷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害人A女曾多次陳明其新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惟原審多次傳票均誤將A女住址記載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漏未記載二樓,致傳票無法送達A女而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見上更㈠卷第十、四十
一、五十五、六十六頁),足見A女之傳票原審並未依法送達,乃原判決以按址多次傳喚告訴人A女,A女均未到庭,認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必要性云云,自嫌速斷。又本件案發日期為農曆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屬國曆何月日,是否在被告與A女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期間?告訴人何以無法確定其被害之期日?再被告辯稱:「證人 劉振聲吳冀安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設詞因告訴人親友對於被告出資與告訴人作生意且經常接送告訴人赴廟裡拜拜一事有所誤解,希望被告能於其書妥之聲明書上簽名,表明兩造間僅單純朋友關係,以杜攸攸眾口,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然為慎重計,於簽名前並曾要求彼等應出具證明書說明簽立上開聲明書之緣由,當時證人劉振聲即當場書立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始於聲明書上簽名……」,嗣於偵查中,劉振聲否認證明書係其所具,聲請將卷存以「 劉德華 」名義書立之證明書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證明證人之證言不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查該證明書究係何人於何時書立?如依被告所辯係證人劉振聲所執筆,何以不署自己名字而書「劉德華」?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為其所為?詳情究何,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仍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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